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981号
原告:罗怜悯,1968年9月4日出。
被告:王亚丽。
原告罗怜悯为与被告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怜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怜悯起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月利率1.5%,口头约定个每月还款1000元,付利息300元,中途若有一期到期不还款,同意上诉,但被告到2016年2月份只付了一次,就没有还款,也没有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现出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时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至2016年3月份归还本金2000元和支付利息600元,故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每月300元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亚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亚丽向原告罗怜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月利息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付利息300元,中途若有一期到期不还款,同意起诉法院。后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前分两月归还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其余本息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催讨后被告未予履行,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每月300元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丽归还原告罗怜���借款2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每月300元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王亚丽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