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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444号

翟振贵与临澧县新安镇古城碎石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翟振贵,临澧县新安镇古城碎石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振贵,司机。委托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新安镇古城碎石厂,住所地临澧县新安镇古城村*组。负责人苏基兵,该厂厂长。

上诉人翟振贵与被上诉人临澧县新安镇古城碎石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翟振贵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03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翟振贵以与被上诉人临澧县新安镇古城碎石厂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翟振贵的撤诉申请,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翟振贵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翟振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春明

审判员  彭 炜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