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2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清涧县种子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码:6127311969********。被告韦某某,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清涧县医院家属院,身份证号码:6127311968********。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郝某某因修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20‰,三个月清利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韦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2年2月5日至兑现之日的利息。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担保事实及利息清偿的具体情况。
被告韦某某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实际用款人为韦某某,并在2011年偿还该款,但因超过约定清息时间几天,原告索要罚息,故未能偿还。原告首先应该向借款人追要,在借款人明确不还或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予以偿还。利息约定过高,并请求借款期限原告索要的罚息一并计算作利息。被告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郝某某证明,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1日,准备还本金,结果原告李某某不接受本金,只收罚金和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结息情况只有借款人清楚;原告对证人郝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不是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能够客观的反映借款、担保及利息清偿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因证人郝某某是该款的借款人,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农历8月5日),郝某某因修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0‰,三个月清利息一次,利息清偿至2012年2月25日(农历2月4日),并由被告韦某某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借款人郝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韦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年利率24%,故被告辩称利息约定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还郝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白某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