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070号原告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建设小区4号楼104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平平,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元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婕。
原告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物业公司”)与被告高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平平、余元顺,被告高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佳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淮安市万达广场一期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万达(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万达广场一期的物业服务交由我公司,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万达(一期)物业服务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同时对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高婕系万达一期业主。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6123元,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并索要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如波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6123元以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婕辩称:1、涉诉前我从未见过物业合同,其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故该份合同对我没有约束力;2、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家2010年购房,2011年时物业打电话通知我说我家房顶漏水,后来我家2012年装修之前我们问过物业是否可以装修,物业称没有问题,结果我家装修后房屋依旧漏水,造成我家吊顶、墙面、地板水泡受损;我们小区门口有五十几个停车位被物业租给了别人经营,我家的车停在那里反光镜被偷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康佳物业公司与淮安市万达广场一期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万达(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康佳物业公司为被告高婕所在的万达一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由原告按年度向业主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每日千分之五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高婕系万达一期小区8幢2701室业主,房屋面积130.83平方米。其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123元(130.83×1.3×12×3)。2015年12月22日,原告康佳物业公司委托淮安市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高婕发出催缴函,催促其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快递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康佳物业公司与淮安市万达广场一期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万达(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包括被告高婕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康佳物业公司为被告高婕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高婕就应该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房屋漏水问题,本案原告康佳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接管万达一期小区物业服务,被告高婕称其因2012年装修前因物业公司未尽通知义务致其财产损害,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高婕陈述汽车反光镜被盗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案件理涉范围。因原告康佳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原告康佳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高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123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高婕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赵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