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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316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扬子粮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市扬子粮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316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扬子粮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路15号。被执行人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娄东路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扬子粮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及工商信息,均未发现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暂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物,权利人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执31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本立执行员  郑世平执行员  孟宪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