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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115号

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与刘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刘忠清

裁判文书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115号

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许进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清,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何昭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秦舒颖、

人民陪审员杨志丹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肖宜媚担任记录。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

审判员何昭峰、

代理

审判员秦舒颖和

人民陪审员杨桃,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华、周明明及被告刘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经营其家庭虾池。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2013年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一览表》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扣减已付款和折扣款后,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92498元。现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结清货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之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2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起诉之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一览表》和《欠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92498元。

被告刘忠清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辩称其经营的虾池因台风原因亏损,现在没有足够的资金,可以分期偿还货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刘忠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质证审核,对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开始,被告通过电话订货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饲料养虾,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7月21日,被告签署《2013年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一览表》,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其中,《2013年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一览表》显示,被告截至2013年12月12日拖欠的货款金额为792498元;《欠据》的内容为“兹欠到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792498元”。此后,原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792498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2013年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一览表》和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当庭承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收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924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收仍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被告除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92498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忠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2498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2月2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5元,由被告刘忠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昭峰

代理

审判员  秦舒颖

人民陪审员  杨 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宜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