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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字第494号

尹良刚、尹良彬与朱华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华侨,尹良刚,尹良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华侨,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于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良刚,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良彬,住安徽省阜南县。上列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华侨因与被上诉人尹良刚、尹良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华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尹良刚、尹良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尹良刚、尹良彬经申报批准,在尹良刚户籍地设计建设一排8间三层楼房,在施工过程中,尹良刚、尹良彬于2014年3月从朱华侨处购买了山东枣庄利红水泥厂生产的利红牌水泥18吨用于制作预制板、浇顶。尹良刚、尹良彬使用该水泥对一层楼房浇顶后,楼梯、屋面(一楼顶)即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自行交涉并经朱寨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期间朱华侨与尹良刚、尹良彬一起几次到尹良刚、尹良彬建房处协商处理,现场情况是一楼屋面下沉,预制板下方的顶棍悬空于地面,使用的水泥不凝固。2014年4月1日,尹良刚向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该局调查笔录记载:朱华侨自认销售给尹良刚、尹良彬的山东枣庄利红水泥厂生产的利红牌水泥,系安徽省颍上县吴旺山经销的(是区域代理还是总代理、有无在工商局备案不知道),该水泥系2013年5月初吴旺山向朱华侨推销的。吴旺山与朱华侨交易过程中,平时都是吴旺山儿子吴雷实际经营并送货,朱华侨未向吴雷要过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合格证、购货手续,朱华侨也未去过生产厂家。本案纠纷发生后,朱华侨多次到尹良刚、尹良彬建房处查看,涉案水泥生产商为此也多次派人协同前往(不知道生产商派人叫什么名字),并从他处取了与销售给尹良刚、尹良彬同批次的山东枣庄利红水泥厂生产的利红牌水泥6袋给尹良刚、尹良彬及生产厂商,经销商到阜阳进行了检测,经检测该产品合格;尹良刚、尹良彬不同意,鉴定时也未签字。2015年6月9日,经阜南县市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省枣庄市工商局调查涉案企业登记有关情况,该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证明:经查询工商业务系统,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6月23日前未登记注册名称为“山东枣庄利红水泥厂”的企业。经尹良刚、尹良彬申请,一审法院向山东省枣庄市工商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经工商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山东枣庄利红水泥厂”没有在枣庄市工商局登记。朱华侨销售给尹良刚、尹良彬的山东枣庄利红水泥厂生产的利红牌水泥包装上所标识的厂址为山东枣庄市中区郭村,但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辖区内从未有叫山东枣庄利红水泥厂的企业。经核实,提供的照片上该厂水泥袋上的电话也不是枣庄地区。尹良刚、尹良彬自认其建房一楼建楼梯、制作预制板、浇顶是直接使用朱华侨提供的水泥。经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委托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阜南县朱寨镇闵庄村尹良刚房屋的屋面楼梯质量缺陷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经实地勘察,该房屋的屋面楼梯质量因建筑材料不合格,致使该房屋不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该房屋的屋面楼梯质量不合格,为不能修复的房屋质量缺陷,需拆除屋面、圈梁、楼梯,重新施工屋面、圈梁、楼梯。现在要评估的房屋质量缺陷损失包括拆除工程费用、修缮工程费用、直接经济损失、扣减被告拆除物残值。上述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价值为了168900元,残值9147元已扣除。为此,尹良刚、尹良彬支付鉴定费4000元。朱华侨与尹良刚、尹良彬之间未签订水泥买卖协议。双方未对水泥质量问题予以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尹良刚、尹良彬购买朱华侨水泥用于建房,在使用该水泥建楼梯、屋面后即出现水泥不能凝固、楼梯掉落,屋面下沉等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交涉并经朱寨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朱华侨也多次与尹良刚、尹良彬一起到该建房处协商解决此事,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尹良刚、尹良彬使用朱华侨出售的水泥,造成所建房屋质量损失,尹良刚、尹良彬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纳税申报表证明其建房屋出现损失,尹良刚、尹良彬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朱华侨辩称尹良刚、尹良彬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所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涉案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就此朱华侨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对朱华侨的该辩解,不予支持。产品销售者责任是指产品的销售者销售或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尹良刚、尹良彬从朱华侨处购买山东枣庄利红水泥厂生产的利红牌水泥18吨,在建设自有房屋一层楼梯、屋面时使用该水泥后即出现水泥不能凝固、楼梯掉落,屋面下沉等质量问题是,事实清楚。朱华侮作为销售者提供给尹良刚、尹良彬的水泥产品无企业登记,产品标识上所标注的厂址并不真实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朱华侨提供给尹良刚、尹良彬的水泥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的缺陷产品。尹良刚、尹良彬所建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是使用朱华侨出售的水泥浇顶后水泥不能凝固,水泥缺陷与尹良刚、尹良彬所建房屋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尹良刚、尹良彬请求销售者朱华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华侨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货物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朱华侨未检查所销售产品的生产者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购货手续,不能指明生产厂家的具体存在,未提供给尹良刚、尹良彬与所销售水泥包装标识相一致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有过错,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尹良刚、尹良彬在建房过程中,发现所使用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了朱华侨,朱华侨到现场后,并未对水泥的来源及水泥不凝固的情况提出异议。朱华侨也未就产品造成的损害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朱华侨应承担赔偿责任。尹良刚、尹良彬应对所购进的建筑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施工方对水泥、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尹良刚、尹良彬未对所购水泥是否具有生产销售许可及质量审批手续进行审查,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朱华侨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朱华侨承担尹良刚、尹良彬合理损失的65%的赔偿责任。尹良刚、尹良彬的合理损失为缺陷损失1689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72900元。,朱华侨承担56%,即112385元。朱华侨辩称山东枣庄利红水泥厂即使未办理营业执照,也不能认定其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或者假冒产品,其卖与尹良刚、尹良彬的水泥已检测合格,水泥缺陷与尹良刚、尹良彬所建房屋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清楚,涉案房屋出现屋面质量问题完全是其施工不当、自然天气原因及屋顶没有凝固情况下擅自拆除顶棍所导致,且尹良刚、尹良彬建房也使用5吨其他厂家水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为水泥缺陷造成的,未进行检测鉴定,朱华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朱华侨提供给尹良刚、尹良彬的产品应是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生产商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和具有真实生产地及具有产品合格证、质检证明的合格产品,而朱华侨提供涉案产品无生产商经营登记,无具体生产地、产品合格证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为假冒、伪劣产品。朱华侨提供的水泥检测报告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的,检测用的水泥不是尹良刚、尹良彬使用的水泥,检测也未得到尹良刚、尹良彬的认可,不能证明朱华侨销售给尹良刚、尹良彬的水泥是合格产品。尹良刚、尹良彬所建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水泥不能凝固,该缺陷与所建房屋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朱华侨未提供证据证明尹良刚、尹良彬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系施工不当、自然天气原因及屋顶没有凝固情况下擅自拆除顶棍所导致。朱华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尹良刚、尹良彬在建房过程中使用其他水泥出现质量问题。故对朱华侨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朱华侨辩称尹良刚、尹良彬变更增加诉请不合法,因尹良刚、尹良彬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朱华侨的该辩解不予支持。朱华侨对尹良刚、尹良彬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因自愿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朱华华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朱华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尹良刚、尹良彬财产损失1123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尹良刚、尹良彬负担1210元,朱华侨负担2548元。朱华侨上诉称:尹良刚、尹良彬未提供批准建房的证据,也未提供朱华侨销售的水泥不凝固致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及水泥缺陷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公司不具备鉴定房屋质量的资质,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公司关于“房屋的屋面楼梯质量因建筑材料不合格,致使该房屋不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不顾尹良刚、尹良彬在水塘中建房及在屋面混凝土未凝固的情况下擅自拆除顶棍的事实,认定朱华侨销售的水泥不凝固致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及水泥缺陷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尹良刚、尹良彬未提供充分、合法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人,尹良彬是非农业户口,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无任何关系,尹良刚、尹良彬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尹良刚、尹良彬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判决朱华侨赔偿损失错误。生产者是否办理营业执照,是否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是民事赔偿的依据,也不是认定产品是否合格或假冒伪劣产品的标准,朱华侨销售的水泥经鉴定为合格产品,在相关行政主管相关未认定朱华侨销售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朱华侨销售的水泥不合格错误。2015年9月30日开庭审理后,尹良刚、尹良彬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2016年1月14日又再次开庭审理,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尹良刚、尹良彬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合法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尹良刚、尹良彬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尹良刚、尹良彬辩称:朱华侨销售的水泥系伪造产地、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缺陷产品,朱华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尹良刚、尹良彬依法申请房屋的准建手续,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朱华侨应当赔偿。二审尹良刚、尹良彬向法庭提交阜南县朱寨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尹良刚、尹良彬建房符合村庄布点规划,准予建房。朱华侨对尹良刚、尹良彬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朱华侨销售给尹良刚、尹良彬的水泥是否为缺陷产品;2、尹良刚、尹良彬所建房屋出一周质量问题与使用朱华侨销售给尹良刚、尹良彬的水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朱华侨销售给尹良刚、尹良彬的水泥包装为:山东枣庄利红水泥厂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地址:山东枣庄市中区郭村,执行标准:GB175-2007,许可证:XK08-001-0233,电话:0632-936****。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水泥包装上厂名的注册登记,水泥包装上的厂址、产地无该水泥厂。朱华侨也不能提供水泥包装上标识的许可证明和执行标准证明。朱华侨销售的水泥系伪造产地、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缺陷产品,事实清楚。朱华侨上诉称生产者是否办理营业执照,是否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是民事赔偿的依据,也不是认定产品是否合格或假冒伪劣产品的标准,朱华侨销售的水泥经鉴定为合格产品,在相关行政主管相关未认定朱华侨销售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朱华侨销售的水泥不合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尹良刚、尹良彬使用朱华侨出售的水泥出现不凝因现象后,提供朱华侨销售的水泥系伪造产地、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的证据,尹良刚、尹良彬已完成朱华侨销售的水泥系缺陷产品的举证证明责任,朱华侨上诉称其销售的水泥经鉴定合格及尹良刚、尹良彬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其销售的水泥无因果关系,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尹良刚、尹良彬在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闵庄村村庄布点范围内建房是事实。但尹良刚、尹良彬购买朱华侨销售的水泥系伪造产地、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缺陷产品,尹良刚、尹良彬虽因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失,事实清楚。朱华侨上诉称尹良刚、尹良彬的建设为违法建筑,该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上诉人朱华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贞

审 判 员  武 锋

代理

审判员  吕越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