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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1099号

汪石中与陶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石中,陶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099号

原告:汪石中,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意(曾用名陶义),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翠平,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石中与被告陶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汪石中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石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陶意及委托代理人刘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石中诉称:2015年4月,陶意雇佣汪石中、汪某某、汪某甲、殷某等人为其仓库屋顶下瓦、钉条子、仓库内顶钉三合板。汪石中等人由陶意随叫随到,约定每天工资110元、伙食补贴每天10元、每天一包普皖烟。2015年4月28日上午十时左右,汪石中正在靠墙的木梯上给仓库内顶钉三合板,其他工人在各处干活,陶意的妻子催促汪石中尽快干完,汪石中不慎从约四五米高的木梯上摔下受伤。陶意等人随即将汪石中送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外踝挫伤,石膏外固定4周,活血止痛,2周后复查;当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412元。同年5月27日、8月25日,在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医疗费328元(164元、164元)、328元。同年9月10日,枞阳县枞阳镇长河村卫生室出具处方笺,汪石中在该卫生室治疗外伤骨折花去医疗费共计3080元。2016年1月1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汪石中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汪石中支付鉴定费900元。汪石中的损失构成如下:医疗费5148元、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392.40元(104.36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8440.409元。纠纷经双方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陶意按照80%的责任赔偿汪石中的上述损失即30752.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陶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一、汪石中与陶意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汪石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陶意之间存在“随叫随到,每天工资110元,伙食补贴10元,每天一包普皖烟”的约定,证人与陶意并不认识,也未从陶意处领取工资和香烟;汪石中称其为陶意翻修仓库用了15个工,但是工资结算却是1600元,与汪石中称日工资110元相矛盾;陶意在庭前提交双方结算条据足以证明汪石中与陶意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二、汪石中应对其自身受伤负责;

三、汪石中受伤结果显著轻微,其明显夸大损失:认可汪石中受伤当天的门诊及检查费用即1412元和2015年5月27日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复查费用328元;不认可汪石中于2015年8月25日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328元,该检查系诊疗“胫腓骨正侧位”与其受伤部位无关;汪石中提交的枞阳县枞阳镇长河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汪石中单方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予以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汪石中、汪某某、汪某甲、殷某等人为陶意家仓库进行翻修,具体从事仓库隔断、下瓦以及垃圾清除等工作,按照每天工资110元、包中餐(或伙食补贴10元)、每天一包普皖烟结算工资。汪石中等人共工作三天,提供15个工,陶意给付工人工资1600元、木料款335元(木料系汪石中提供),工资由汪石中领取。同年4月28日,汪石中在为陶意的仓库进行隔断,汪石中站在靠在人字架的梯子上,在用三角板封人字架时,梯子滑动导致汪石中摔倒受伤。汪石中受伤后,被陶意等人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外踝挫伤,石膏外固定4周,活血止痛,2周后复查;当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412元。同年5月27日、8月25日,在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医疗费328元(164元、164元)、328元。2016年1月1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汪石中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汪石中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汪石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殷某及汪某甲的证言,陶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汪石中等人接受陶意的安排从事仓库隔断、下瓦以及垃圾清除等工作,该工作以提供劳动者的劳务为主要特征,在工作中汪石中等人听从接受劳务一方陶意或其家属安排,接受陶意或其家属的现场指挥、监督和控制,汪石中等人与陶意之间有从属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汪石中受雇于陶意从事仓库翻修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陶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与汪石中之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供工资结算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收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系事故发生后,该收条仅能证明汪石中收到陶意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木料款事实,不能证明陶意与汪石中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陶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汪石中应当意识到站在靠在人字架上的梯子上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陶意的赔偿责任。

二、汪石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汪石中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枞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为准,陶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汪石中提交的2015年8月25日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汪石中提交枞阳县枞阳镇长河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受伤后在该卫生室治疗外伤骨折花去医疗费3080元,因该份证明未加盖卫生室印章,且非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汪石中也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汪石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陶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汪石中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11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过高,因其日常工作为打零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74.48元/天计算;汪石中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计算;汪石中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请护工护理,对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接受家庭日常护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74.48元/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门诊治疗次数,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80元。综上,汪石中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068元、误工费13406.40元(74.48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703.20元(74.48元/天90天)、交通费8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957.60元。对该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可由陶意赔偿70%,汪石中自行承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石中各项经济损失24957.60元的70%,即17470.32元;

二、驳回原告汪石中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0元,由陶意负担199.15元,汪石中负担8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汪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