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365号
原告:饶朝林,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章高旭,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饶朝林诉被告章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2016年5月16日被告已偿还3000元,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饶朝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饶朝林负担。
审判员 方优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