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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365号

饶朝林与章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饶朝林,章高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365号

原告:饶朝林,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章高旭,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饶朝林诉被告章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2016年5月16日被告已偿还3000元,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饶朝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饶朝林负担。

审判员  方优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