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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8874号

保有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保有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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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874号罪犯保有洪,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3)呈刑初字第17号刑事��决,以被告人保有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14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保有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保有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积分表扬三次,评为二〇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保有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保有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