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0号原告张小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003739),住所地北京市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总经理。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1号。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马连道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曹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马连道店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小军诉称:2015年11月30日,张小军在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德宝龙车用氧吧1个,单价98元。后发现该商品没有标注执行标准编号和“合格品”字样,且外包装上“本产品的臭氧浓度远低于国家规定的使用安全标准,可放心长时间使用,一分钟彻底净化空气”等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夸大了产品功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张小军购物款98元,赔偿5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小军的诉讼请求。涉案商品没有标注执行标准,是因为适用的是国外标准,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需要将国外标准强行适用在商品上。商品外包装上的广告语不构成虚假宣传,“一分钟彻底净化空气”是厂家自己做的测试,没有涉及数据的使用。
被告家乐福公司马连道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家乐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11月30日,张小军在家乐福公司马连道店购买青岛德宝龙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德宝龙车用氧吧”1个,单价98元。产品包装上注意事项载明“4、本产品的臭氧浓度远低于国家规定的使用安全标准,可放心长时间使用”,产品测试载明“一分钟彻底净化”,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未具体标注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且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亦未标明适用数据的出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对于张小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德宝龙车用氧吧”一个;
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军货款九十八元;
三、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军支付赔偿款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曹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