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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723号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季子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季子康,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子康,安徽农业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季求华(季子康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天鹅湖路与东至路交口121号旭辉花园综合用房,组织机构代码69108981-6。

负责人:欧成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芹,女。

上诉人季子康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244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季子康(甲方)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旭辉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旭辉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以物价局批准收费价位为准。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向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发放的《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准该分公司对旭辉花园小区有电梯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季子康为旭辉花园小区5栋208室业主,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3.39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起,季子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季子康签订了《旭辉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一直在旭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季子康作为房屋业主,应当按约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季子康主张其房屋南边的树对其房屋及生活造成了影响,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且季子康以此拒交物业费明显不妥。综上,季子康应向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6264.41元(1.4元/㎡/月203.39㎡2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季子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264.41元;

二、驳回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季子康上诉称:2011年交房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发现交付的房屋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一点即为房屋南边的一棵树与房屋距离过近,严重影响房屋光线且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以一年后不影响树木成活才能搬移为由,当面沟通请求上诉人的代理人先收房,上诉人的代理人相信被上诉人的诚信同意了该公司的请求,并如数缴纳了各类费用。但至2013年上诉人的代理人依照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兑现承诺搬移树木时,被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承诺。故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承诺在先,因而原判确定上诉人给付相关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因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在2012年内搬移房屋南边树木的承诺,季子康免予支付2014年1月至今的物业费。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二审辩称:小区树木的移植须经园林部门同意,物业公司没有移植树木的权限,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子康与被上诉人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双方缘此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季子康作为业主,应当按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至于其等间是否就争议树木移植达成合意,不是季子康阻却物业费交纳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判确定季子康给付涉案物业费用并无不妥。故季子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子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烜

审判员  张健

审判员  欧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磊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