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487号原告赵书英。被告吴欣然。
原告赵书英与被告吴欣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没有侵害他人权益,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书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为40元,由原告赵书英负担。
审判员 宿俊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符靖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