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1116号原告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北二路25号1、2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1204435-4。法定代表人MICHAELCARMENBRUNOSR,董事长。被告朗新金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705单元。法定代表人卢继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朗新金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