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执民字第4419号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胡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胡亚君,郑国辉,叶呈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419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26144938890F),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科二路189号。代表人:陈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亚君,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郑国辉,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叶呈龙,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与被执行人胡亚君、郑国辉、叶呈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了被执行人郑国辉所有的银行存款502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郑国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胡亚君、叶呈龙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4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向斌

审 判 员 朱黎明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安永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