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876号
原告:施建峰,务农。
被告:顾朝晖,无业。
被告:顾尧舜,退休职工。
原告施建峰为与被告顾朝晖、顾尧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
一、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顾朝晖之间原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为5000元,借期三个月,若一期利息未按期支付,两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2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理应予以归还。
被告顾尧舜辩称被告顾朝晖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两被告欲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是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但原告并未交付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顾尧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朝晖、顾尧舜共同归还原告施建峰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顾朝晖、顾尧舜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珊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孙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