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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561号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陈某家与董某、庞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持铁锨将董某打伤,经鉴定,董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是庞某找到他家打架的了,证人也是假的,证人证言都是伪证。他承认拍董某了,但是没有拍董某肋骨,是拍的董某脑袋。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董某、庞某夫妇家与被告人陈某的宅基地系邻居,平时素有矛盾。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陈某家中与董某、庞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持铁锨将董某打伤,经鉴定,董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他和次子陈某甲从家出来走到孟某家门口,董某和庞某骂着街就过来找他,庞某在前边,董某在后边,他赶紧让陈某甲上一边去了。他走到孟某家院里,庞某就上来抓挠他、扑他,他用胳膊一甩,把庞某甩到在地上,踹了庞某一脚。孟某的媳妇拦着董某他们,说:“叔,别在我们家打架啊”。然后他就出去了,在回他们家道上,董某拦着他,他就给了董某一拳,没打着,他进了家门把门关上就报警了。之后他又把大门打开,董某拿着个木棍和庞某就站在他家门口骂街,正骂着,董某拿着棍子和庞某就冲进他们家里,董某骂他,接着董某拿着棍子,他拿起铁锨拍董某,董某用棍子挡,然后他用铁锨把董某的棍子拍折了,他估计着拍了董某一铁锨,董某用手一档铁锨,抓着他的铁锨,董某就夺他的铁锨,他和董某夺铁锨,然后他和董某和庞某互相抓挠了起来,接着庞某拿着夹煤的火钳子抽在了他的右手上,又抽了他脑袋几下,他就不跟董某夺铁锨了,他用手一把抢过庞某手里的火钳子,这时候他后邻董某甲的媳妇某某到了,拦着庞某,某某把庞某往外推,他就拿着火钳子抽了董某的腿几下,然后庞某就被某某推走了,董某跑了,接着警察就到了。2、被害人董某陈述,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他媳妇庞某出来找陈某要上次打架的医药费,过了10分钟他从家里出来找他媳妇,他到了陈某家门口看见陈某在他家院里,他和庞某长在陈某家门口,他们骂陈某,陈某也骂他们俩,接着他在陈某家周围找了个木头棍子,然后他就和庞某进了陈某家,刚进院陈某就拿着铁锨拍他,他用手里的木棍一挡,棍子就被拍折了,然后陈某用铁锨连着拍了他两下,第一下拍他的时候他躲开了,没拍着,第二下拍在了他肋骨上,拍完他之后,他脑袋就蒙了,他就只知道后来陈某把院子里的蜂窝煤炉子推到了,拿着火钳子就抽他,这时有人来拦架了,具体他也记不清了,接着他就被拉出陈某家了。他没有打陈某,他不清楚庞某打没打。3、证人庞某证言,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她从家出来找陈某,她丈夫董某在后面跟着,她刚到了七间房村里的桥头就看见了陈某,他就骂陈某,让陈某给医药费,陈某也骂她,接着陈某就跑到孟某家了,她继续骂,她刚到孟某家门口陈某就跑出来了回自己家了。她跟着到了陈某家门口,陈某就把她踹倒在门口,给了她嘴上一拳头,她就坐在地上了,这时候董某也到了,陈某在院子里骂她们,她们在外面与陈某对骂。后来陈某拿着铁锨到了门洞子里,她就去夺铁锨,她拽着铁锨的头,陈某拽着锨把把她拽到了院子里,董某也跟着进了院子,董某就和陈某抓挠起来,她没力气了就坐在地上,陈某用铁锨拍了董某一铁锨,她就从地上起来抢陈某手中的铁锨,她抢了过来,出了陈某家门口扔在了陈某家下坡子上,然后她又回到院子看见陈某拿着火钳子抡着打董某,某某和陈某乙儿媳妇就进来拦架,陈某也不打了,把火钳子一扔,她拿着火钳子,然后某某和陈某乙的儿媳妇把她和她丈夫推出了陈某家,她把火钳子扔在了某某家房顶上。她没打陈某,董某用手打陈某了。4、证人梁某证言,2014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她在家门口看孩子,陈某在前边跑,庞某在后面追,然后陈某就跑到她们家来了,庞某也跟着去,陈某推了庞某两下,她赶紧拉开陈某,然后陈某就跑了,庞某又追陈某去了,后来打架的事她不知道了。5、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她和她丈夫董某甲还有儿子在家里看电视,她大爹董某上她们家来拿了个木头棍子,她和董某甲就劝董某,然后董某把棍子放下了,过了两分钟就听见她们后邻有人骂街,董某甲就让她去看看。她到了陈某家看见董某和庞某与陈某厮打着,过了一会她儿子来找她、她抱着儿子回家了,等她在从家里出来,董某和庞某已经出来了。6、物证:陈某作案时使用的铁锹照片。7、任丘市公安局七间房派出所说明,2014年10月14日将陈某传唤至七间房派出所。8、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418号鉴定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董某伤情为轻伤二级。9、任丘市七间房乡政府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10、陈某户籍证信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69年2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将被害人董某打致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打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证实打斗过程中,陈某拿铁锹拍他,董某用木棍一挡把木棍拍折了,后陈某用铁锹连着拍了他两铁锹,其中一铁锹拍在了他的肋骨上;被害人陈某证实他用铁锹拍了董某,董某用棍子挡把棍子拍折了,他估计着拍了董某一铁锹,董某用手挡铁锹,后两人开始夺铁锹。证人庞某证实董某和陈某抓挠起来后,陈某用铁锹拍了董某一铁锹;证人李某证实看到董某和庞某与陈某厮打在了一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陈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且该案件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所引起,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华卿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