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2775号原告连云港神鹰碳纤维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84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贾根甫,公司职员。被告东莞宏茂运动器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赵林金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旭弘,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神鹰碳纤维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莞宏茂运动器材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连云港神鹰碳纤维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神鹰碳纤维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神鹰碳纤维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 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