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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280号

蔡贵朋与郭金标、郭余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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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28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贵朋。

委托代理人:刘起荣,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金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余忠。再审申请人蔡贵朋因与被申请人郭金标、郭余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贵朋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庭审中,郭金标称其与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签订了《文华中学工程装饰粉刷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履行;郭余忠称其与蔡贵朋系承揽关系,蔡贵朋已与三丰公司、郭金标、郭余忠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系故意捏造隐瞒事实。如果属实,郭金标在讨论一次性赔偿协议时不必到场,郭余忠也没必要为蔡贵朋支付医疗费。事实上,双方虽然签订过承包协议,但并未履行,双方恢复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蔡贵朋与郭余忠为承揽合同关系,错误。(二)二审中,蔡贵朋多次陈述并找到工地上做工的工人,证明蔡贵朋在工地上的身份与一般工人无异,均属于劳务关系。虽然部分工人系经蔡贵朋介���到工地,但不能代表工地系蔡贵朋承包。二审判决对蔡贵朋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蔡贵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郭余忠与蔡贵朋签订了一份《文华中学工程装饰粉刷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涉案文华中学粉刷分项工程分包给蔡贵朋施工,蔡贵朋在施工中坠落致伤。虽然蔡贵朋主张其与郭余忠间系雇佣关系,而郭余忠则认为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无论双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蔡贵朋与郭金标、郭余忠、三丰公司文华中学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关于蔡贵朋坠落事故的一次性处理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蔡贵朋负有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经多方协商,充分考虑伤者的困难,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现作出一次性处理本事故的协议:三丰公司文华中学项目部和郭金标、郭余忠同意支付蔡贵朋在医院所用医疗费用共计66670元,除此之外,经各方协商三丰公司文华中学项目部和郭金标、郭余忠同意为蔡贵朋坠落事故支付蔡贵朋休养、复诊、生活、精神补助等一切费用计25000元,作为给伤者的补助费用,为此三丰公司文华中学项目部和郭金标、郭余忠总计为蔡贵朋坠落事故支付费用91670元,今后蔡贵朋所发生任何事项都与三丰公司文华中学项目部及郭金标、郭余忠无涉。协议签订后,蔡贵朋向郭余忠处领取25000元一次性补偿款,该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且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所有问题已一次性处理完毕。蔡贵朋亦未行使撤销权,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郭金标、郭余忠另行赔偿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符合该��议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蔡贵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蔡贵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贵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

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叶捷思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颖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