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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81号之一

汪成华与饶列明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成华,饶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汪成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饶列明,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饶列明汪成华的银行存款6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晓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