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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116号

杨进堂与慕树杰、高四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进堂,慕树杰,高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116号原告杨进堂,男,195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慕树杰,男,195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四女,女,出生年月日不祥,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杨进堂与被告慕树杰、高四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堂参加了诉讼,被告慕树杰到庭,被告高四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慕树杰、高四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到了2014年2月7日。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进堂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慕树杰、高四女向原告杨进堂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慕树杰辩称,借款属实,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高四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杨进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慕树杰、高四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慕树杰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未支付利息。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进堂与被告慕树杰、高四女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杨进堂可以催告被告慕树杰、高四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杨进堂提出由被告慕树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慕树杰、高四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进堂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慕树杰、高四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