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刑更8357号

包崇飞抢劫罪、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崇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357号罪犯包崇飞,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宣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崇飞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以(2015)刑执字第1194号裁定书减刑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包崇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崇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罪犯包崇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崇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