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269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施淼,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海红,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春钱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60000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29年5月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教育费、医疗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各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淼、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二、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
三、感情破裂情形:被告同意离婚;
四、子女抚养情形:婚生子目前随原告一起在重庆生活,被告自认从2013年10月分居起未支付儿子抚养费;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婚生子尚年幼,目前随原告一起在重庆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求。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的儿子抚养费以700元/月为宜。该款项已包含目前基本的教育及医疗费用等,婚生子日后如有法定事由需要大额教育医疗开支,原告可另行依法要求增加抚养费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承认自2013年10月份双方分居起未支付儿子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儿子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该金额以1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吴某甲支付前期抚养费13000元,并自2016年3月起支付儿子抚养费700元/月。前期抚养费13000元和2016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于每年4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84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魏 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