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辽09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东
审判员 韩 流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