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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2116号

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116号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丽。

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闻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苏家屯区丁香苑小区青松西路XXX号XXX楼业主,被告居住面积为154.90平方米,同时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入住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住宅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从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合计人民币2602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均拒不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602元。

被告王丽辩称,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不承认我欠物业费,2013年6月份之后小区就被弃管了,公共设施、保洁、保安、绿化都没有,楼道门锁不上,无人管理,使我家被盗,丢失一部价值五千元的新的苹果5700手机,现金两万多元,报警后,警察让查监控,但是监控都不好使,都是坏的,什么都没查到;单元门都是我们业主一家收取550元自行换的;绿地都变菜园子;安保作用一点没达到,晚上小区门都是打开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园区路面坑洼。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格镇旧区改造办公室签订《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格镇旧区改造办公室物业小区委托管理协议书》,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被告入住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苑小区后,从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共拖欠物业费260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格镇旧区改造办公室物业小区委托管理协议书》及催缴物业费通知单、被告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告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格镇旧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物业小区委托管理协议书,原告在2006年以来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王丽虽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进行的物业服务,故双方已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丽应当按照入住时约定标准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园区公共设施、保洁、绿化等不达标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关于被告提出家中被盗后园区监控无法调取的问题,因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且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方面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考虑减免1500元物业费,以抵顶被告的部分财产损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1102元。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1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闻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奕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