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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42号

陈福财与徐占木、蔡晓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福财,徐占木,蔡晓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42号

原告:陈福财(CHEN,FUCAI),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现暂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荣福,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占木,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蔡晓朗,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陈福财诉与被告徐占木、蔡晓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财的委托代理人曾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占木、蔡晓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财诉称:被告徐占木因需向原告陈福财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2%,若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蔡晓朗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占木出具《借条》作为凭证交由原告收持,被告蔡晓朗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因需多次催讨,被告徐占木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蔡晓朗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占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400元);2.被告徐占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被告蔡晓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占木、蔡晓朗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福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福财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徐占木、蔡晓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徐占木、蔡晓朗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占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被告蔡晓朗为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陈福财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徐占木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人民币6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止,若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由被告蔡晓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被告徐占木、蔡晓朗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原告陈福财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被告徐占木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陈福财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若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蔡晓朗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借款后至今,被告徐占木本息均未偿还,被告蔡晓朗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福财与被告徐占木、蔡晓朗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原告陈福财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徐占木向原告陈福财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徐占木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福财收执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占木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徐占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徐占木承担。被告蔡晓朗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陈福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占木、蔡晓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占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福财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徐占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蔡晓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晓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占木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被告徐占木、蔡晓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纯金

审判员  周梅清

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萍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