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卓雨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卓雨祥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立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本案中,起诉人对多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初步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向其邮寄《补正材料通知》后,起诉人仍未能提供其诉请涉及的事实根据,致使其诉讼请求所涉法律关系不清,事实根据不明,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卓雨祥的起诉,不予立案。卓雨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省人民政府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多次在未作出批准文件和文号的情况下批准征收上诉人土地,原审法院未查明广东省人民政府实施违法征地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其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卓雨祥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材料反映,2013年8月14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3]732号《关于罗定市附城、素龙街道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下称《用地批复》),内容为:“云浮市人民政府:经你市政府审核同意上报的《关于罗定市附城、素龙街道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收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市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罗定市将附城街道塔脚村委会钟屋、黄泥塘、满溪一、满溪二、满溪三、满溪四、满溪五、满溪六经济合作社以及素龙街道赤坎村委会潭祝一、潭祝二、潭祝三、潭祝四经济合作社、埇表村委会属下的集体农用地15.46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与上述有关村集体建设用地……(合计16.1525公顷集体土地)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罗定市城镇建设用地。……”卓荣辉等15人(未见卓雨祥)不服该《用地批复》,于2015年2月13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家信访局收到申请后转交广东省人民政府。2015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卓荣辉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60日的申请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5日,原告卓雨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在起诉状称:罗定市人民政府长期以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六队及社员承包的土地。2009年5月,在既未依法报批,又未依法支付征地安置费,更未留地安置和社保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十七村菜地建设沿江的大街。2013年4月8日,又组织官员到十七村为占地几千亩的泷洲新城房地产项目奠基动工建设。泷洲新城房地产项目是至今没有公布批准文件的用地项目。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明知罗定市人民政府未经报批就登报动工建设泷州新城,却不处理就批准征地。2013年6月下发罗定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面积调查表,调查得十七村六村民小组即五经济合作社被征农用地为310亩多。2013年8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罗定市附城、素龙街道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732号),征收罗定市集体土地16公顷多,即十七村及一至六个经济合作社的大多数各农户承包的土地(原告有承包土地农用地约十多亩),批准征收的土地只有市的征地面积,没有各镇(街)、各村委会、各经济合作社(即生产队)的具体被征地面积,故被征地农民均没有社保、留用地等权益,集体组织也未与政府依法签订征收土地协议的权利。2013年8月25日,被告把千万征地款划到四队部分农户部分成员等。2015年6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召开十七村一队(一经济合作社十五户社员)即粤府行复[2015]122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调查会,调查征地事宜。请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的起诉,查清伪造证据的事实,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伪造的证据材料批准和越权批准征地的批准文件,判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重新批准征地,并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开有关征地的全部材料等。原告收到原审法院的《补正材料告知书》后,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称:143万社保金及76个社保名额不给被征地农民。广东省人民政府明知泷州新城房地产项目、粤国土资(建)字732号罗定市城市建设用地征地项目报批材料是捏造、伪造的文件材料而同意、批准征地。请求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罗定市人民政府、云浮市人民政府报批征收十七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及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地的材料是捏造伪造的,认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违法上报的材料批准征收原告承包的耕地是违背法律事实的;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判决有批准征地权的人民政府重新征地;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十七村一队十五户农民起诉的行政案件中答辩确定的未公开的征地批准文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卓雨祥起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查被诉复议决定是以超期申请为由驳回申请人卓荣辉等15人的复议申请,而卓荣辉等15人并没有包括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粤府行复[2015]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均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卓雨祥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审理查明事实,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