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294号
原告:陈玉富。
委托代理人:夏琛,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虹。
原告陈玉富与被告江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日,被告江虹由林云敏、徐巧、台州亚力毛绒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横峰支行借款1000000元,约定至2014年2月10日归还。后被告江虹未按时还清贷款。2014年8月6日,林云敏代被告江虹归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横峰支行借款10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陈玉富与林云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林云敏将向江虹追偿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陈玉富所有。2015年12月15日,林云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江虹。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玉富代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邵云初
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
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