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米娜。委托代理人林仁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敖东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4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孙×在一审中起诉称:孙×与张×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结婚后夫妻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与张×解除婚姻关系等。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孙×提供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街道玉林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张×提供案外人李璐出具的租房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居住于天津,欲以此证实北京市丰台区不构成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故张×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不足。孙×依据张×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孙×对于张×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原告孙×提供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街道玉林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张×虽提供租房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居住于天津,但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现原审被告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雅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