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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刑初122号

被告人姜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1月29日21时许,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门前,用手将王某某嘴捂住并将其拖倒,用刀将其逼住,抢走人民币260元及手表一块。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履行罚金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思杰

审 判 员  朱福忱

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