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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662号

公路管理颍东分局与朱志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颍东区分局,朱志慧,张金朋,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颍东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勤学,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慧,女

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朋,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屈化章,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琳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颍东区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颍东分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许,张金朋驾驶皖10/B42**号变型拖拉机沿阜展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路段时,将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步行正在越障碍的(路南侧土堆)朱士勤撞倒,造成朱士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张金朋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判断不够,未确保其他车辆的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朱士勤在车辆临近时未对周围情况观察,且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公路主管部门对该路段缺乏监管,且土堆占用道路未确保行人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认定张金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主管部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士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亲属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4月16日,该事故经支队复核决定撤销原认定书,经大队研究后重新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张金朋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判断不够,未确保其他车辆的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公路主管部门对该路段缺乏监管,且土堆占用道路未确保行人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认定由张金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主管部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士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朋向朱志慧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张金朋与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运输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车辆所有人张金朋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农用车车牌皖10/B42**挂靠在成华运输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实属张金朋,张金朋可以在约定的经营期间有使用挂靠在成华运输公司名称的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成华运输公司只按规定的标准向张金朋收取代理服务费,对张金朋营运产生的收入不参加任何形式的分红......。原审法院又查明:朱志慧系受害人朱士勤的女儿,朱士勤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56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9月7日,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金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处理,根据过错确认由张金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士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公路管理颍东分局辩称,(2015)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公路管理颍东分局辩称,其单位按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巡查,履行了职责,尽到了管理义务,其单位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不存在过错。根据庭审查明,其单位虽进行了巡查,事故发生时,路上有土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故在管理上有瑕疵,存在有过错,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路管理颍东分局提出,土堆是新华办事处所为,提供的证据只有巫涛的陈述,但新华办事处予以否认,且证人巫涛没有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已死亡,给其亲属精神带来了一定的创伤,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过错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朱志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支持50000元为宜。朱志慧要求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未提供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朱志慧要求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朱志慧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合计273223元。根据法律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张金朋的存在主要过错,公路管理颍东分局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故对朱志慧的损失,张金朋承担80%,公路管理颍东分局承担20%较为适宜,故公路管理颍东分局应赔偿原告54644.6元(273233元×20%),张金朋应赔偿朱志慧218578.4元(273233元×80%),扣除已赔偿的130000元,张金朋还应赔偿88578.4元;张金朋的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成华运辆公司,成华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成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张金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志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计88578.4元,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颍东区分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志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计54644.6元;

三、驳回朱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朱志慧负担680元,张金朋、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62元,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颍东区分局承担1202元。宣判后,公路管理颍东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公路管理颍东分局上诉称:1、公路管理颍东分局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过错不当;2、新华办事处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当。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公路管理颍东分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张金朋交通肇事罪一案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公路管理颍东分局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原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公路管理颍东分局上诉称新华办事处应为土堆堆放的实际侵权人,其所举证据为巫涛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内容不能证明新华办事处即为涉案土堆的实际侵权人,故公路管理颍东分局主张新华办事处为实际侵权人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公路管理颍东分局虽然提供有巡查日志,但事故路段存在土堆并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公路管理颍东分局在维护管理上存在管理瑕疵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本案经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12元,由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颖东区分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