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工。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3时21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姚太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姚太线3K+650M桐乡市乌镇镇地方时,由于其本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道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其车上后排乘员严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让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严某乙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沈某共赔偿被害人严某乙家属230000元(已支付),取得被害人严某乙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严某甲、肖某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元元
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
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利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