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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770号

曹宗成与刘小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曹宗成,刘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770号原告曹宗成,男,生于1958年12月1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刘小玲,男,生于1964年3月16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原告曹宗成与被告刘小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利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成、被告刘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宗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共同使用一条公用水渠灌水,2015年7月中旬,被告无故将公用渠铲除,导致原告无法向地里灌水,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半亩红萝卜及半亩蔬菜全部干死了,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刘小玲则在原告家中胡闹,打砸原告家中的物品,将自己的鼻子打烂,用鼻血将原告家中的桌上用具、被子、毛毯、床单、枕头全部破坏,导致上述物品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原告无奈向头营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后,对被告破坏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做了笔录。被告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半亩红萝卜(价值6000元)、半亩蔬菜(价值4500元),桌上用品(价值200元)、毛毯、被子、床单、枕头(价值25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1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小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半亩红萝卜及半亩蔬菜均不属实,原告家就没有种这么多地;原告将我打伤后我确实是趴到原告家床上休息了,但具体造成多大损失我不清楚,且事情发生后是我受伤了,原告请求误工费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同村村民,曾因水渠灌溉发生矛盾,多次经原州区头营镇徐河村民委员会及原州区司法局头营司法所调解处理,双发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31日,双方再次因该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致被告受伤(另案已处理)。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将被告家中的两朵假花(装饰品)损坏,并躺在被告家北上房炕上,用被告家床上物品,擦拭鼻子上的出血,致使原告部分床上物品损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及司法所证明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种植的经济作物损失105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可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作物财产损害赔偿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侵犯被告生命健康权(已另案处理)的行为发生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财物及床上用品的损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桌上用品及床上用品损失27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曹宗成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5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刘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利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春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