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杭州顺古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3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朝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东凯,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浩,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沈杰、吴紫轩,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顺古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东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形美工作室负责人,与案外人陈朝红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称其于2013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担任服装版师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委托或者聘用被告从事过任何工作,也未支付过被告工资或任何形式的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劳动工资、未休年休假补贴,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77000元、无须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补贴3371.64元;
二、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朝红从2013年12月开始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月中前后向被告支付工资,每月金额约8000元,金额、日期固定,支付款项性质明确为工资,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其中2013年9月-11月的工资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第二,被告为原告公司招聘的服装版师,被告从未开办过原告诉称的工作室。第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既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也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参保证明1份,证明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其个人名义缴纳,与原告公司无关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服装设计打样单、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所指向的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杭州集善创意公司与原告无关;3.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证明、中德科技公司工商信息各1份,证明案涉的被告工作地点余杭区乔司镇杭海路1826号是案外人陈朝红以个人名义向杭州中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与原告无关,即与被告建立法律关系的是案外人陈朝红个人而非原告公司;4.定购合同2份,证明案外人陈朝红以个人名义与王智、黄冬兰等客户签署服装定购合同并进行交易,原告未进行过交易活动,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陈朝红个人并非原告公司;5.杭州善智古润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1份,证明案外人陈朝红与梁婧雯在余杭区乔司镇杭海路1826号设立了杭州善智古润服装有限公司,即案外人陈朝红有多重身份,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能因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杭州顺古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1份,证明原告原名为杭州郝丽卡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朝红、章焕新,公司住所一直是西湖区楼,均与被告及案涉工作地点无关,不能因为案外人陈朝红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仲裁程序,其裁决符合法律规定;2.工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服装版师工作的事实;3.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定期、定额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双方明确存在劳动关系;4.农业银行流水账1份,证明原告公司绝大部分款项均通过案外人陈朝红个人银行卡进行对外转账支付被告工资,其支付被告款项的流水详情与被告银行卡流水信息一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正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才导致被告不得不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缴纳所有的保险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集善公司和原告都是陈朝红的独资公司,集善公司和原告的办公地点都是同地址,集善公司于2015年2月份核名成功,被告入职到原告公司时,集善公司尚未注册尚未注册,被告作为公司的员工,一定程度上不清楚公司的内部情况也属正常;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该合同为案外人陈朝红与中德公司签订,被告非合同参与人,不能确认合同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租金发票未开具,无法确认该租金是否已支付及支付的主体是案外人陈朝红个人还是原告,该地址是专门用于服装设计打样制版等服装制作的工厂,用途是服装制作,因此案外人陈朝红个人租赁是不符合该用途的,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该地点是原告租赁用于其服装制作经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案外人陈朝红个人与客户签字,此种形式的合同极易伪造且没有其他辅助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该证据真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此不能证明案外人陈朝红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建立法律关系,也不能以案外人陈朝红与客户的行为来推断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所称的陈朝红个人服装工作室并无工商登记信息;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善智公司是2015年6月30日成立的,成立于被告2015年2月离职后的四个月,证明在被告工作期间案外人陈朝红除了原告公司外不存在其他对外经营的主体;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的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符是很正常的现象,据被告所知原告将部分行政人员放在文三西路,主要的制作团队、工厂搬到了杭海路即被告的工作地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外人陈朝红租赁杭海路房屋用于从事原告的经营,并非与原告无关,被告工作期间案外人陈朝红唯一的合法经营服装的主体就是原告公司,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原告的业务范围完全相同,再加上被告的银行流水证据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服装版师,该证据只显示了款式,但是没有原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款项确实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账户支付给被告,这个款项的性质属于被告承揽业务的报酬,不是属于工资性质,否则原告会通过公司账户打款;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案外人陈朝红个人的账户往来信息,原告公司从未与该流水账中涉及的面料商、客户等发生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为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上无原告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案外人陈朝红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工商注册的经有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36号一楼,经营范围为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策划、承办会展、批发、零售:鞋帽、日用百货、服装等。陈朝红承租了位杭州市余杭区楼的物业,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陈朝红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月中前后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交易摘要显示为工资。被告在上述期间以个体劳动者身份缴纳社保。2015年3月,被告委托律师向杭州集善文化艺术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善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其自2013年9月开始在集善公司担任服装版师,实际工作地点即为上述杭海路物业,被告要求集善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经济补偿金等。后被告发现,集善公司仅于2015年2月经名称预先核准,后未实际登记注册成立。被告遂主张其与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陈朝红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在相对固定的时间以“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转账,因在上述期间内原告系陈朝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唯一公司,故被告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法律并不禁止个人在经营公司之外以个人名义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陈朝红向被告转款的行为既可能代表原告打款,也可能仅是其个人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意图主张权利时曾错误地向集善公司主张,可见陈朝红从未以原告名义招用被告,被告主张其至涉案杭海路物业工作时与原告之间曾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顺古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顾浩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不足部分7700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补贴3371.64元;
二、杭州顺古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无须为顾浩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三、驳回顾浩的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蓉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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