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6874号原告祝明月,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宋诗龙,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薛化民,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住所地南阳市汉画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鞠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明月与被告宋诗龙、薛化民、南阳建工集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祝明月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