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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491号

郑宇慧与王东升、郑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宇慧,王东升,郑华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491号

原告:郑宇慧。

被告:王东升。

被告:郑华水。

原告郑宇慧为与被告王东升、郑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宇慧、被告郑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宇慧起诉称,被告王东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宇慧借款共计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项,并由被告郑华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宇慧催讨,被告王东升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郑华水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王东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92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暂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2、被告郑华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郑宇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东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郑华水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汇款474700元,用以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东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郑华水在庭审中答辩称:50万元的借款实际只交付了485000元,15000元系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王东升按月利率3%支付了4笔15000元的利息。针对其辩解,被告郑华水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郑宇慧提供的证据1,被告郑华水认为50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了485000元,且支付了利息6万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王东升向原告借款并由郑华水提供担保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华水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将474700元汇至被告王东升账户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东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并由被告郑华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本案实际交付金额为48500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74700元汇至被告王东升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东升至今未归还全部款项,被告郑华水也未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东升于2014年的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各支付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升向原告实际借款4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全部款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4月9日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被告郑华水自认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东升支付的6万元,双方无证据证明系用于支付利息还是本金,本院依先付利息再付本金方式予以抵扣,经结算,双方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此后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与被告郑华水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故依法应认定被告郑华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华水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郑宇慧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宇慧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郑华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东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宇慧负担112元,由被告王东升负担4288元,被告郑华水对被告王东升所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黄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