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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768号

罪犯王秉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768号罪犯王秉亮,男,1955年7月2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思中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秉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6年3月2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裁定将罪犯王秉亮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1年5月13日、2012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8日、2015年3月2日裁定对罪犯王秉亮共减刑四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秉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秉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秉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秉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邱开荣

审判员刘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