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339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1985年8月31日生大女李某甲,现已成家立业;1999年11月21日生小女李某乙,现在吉首市一中读高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吵闹,被告生性多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底协议离婚。后考虑孩子尚小,双方于2011年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仍未改变其性格,无事辱骂原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并到原告工作的地方进行骚扰,从而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后多次经社区司法所进行调解,无效。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于1999年11月21日出生。4、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不打骂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有些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事实相符,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年底登记结婚。1985年8月31日生大女李某甲,现已成家立业;1999年11月21日生小女李某乙,现在吉首市一中读高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底到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2月21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而发生纠纷,后经社区司法所多次进行调解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彭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