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587号罪犯骆建祥,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宜良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四年四月一日作出(2004)昆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建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骆建祥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1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30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共裁定减刑六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骆建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建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骆建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骆建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