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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8412号

王先六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先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412号罪犯王先六,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西法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先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王先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1)昆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宜良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先六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先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先六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先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