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茹某和郭某、朱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军民花园小区1号楼“庆生饭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缠打,被告人茹某用U型锁将郭某的左膀砸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茹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茹某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朱某、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郭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茹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茹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海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