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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289号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网上多次购买可以组装枪支的配件,在横山县自己家中进行组装调试,后被告人刘某将组装好的枪支带至榆阳区并邀请同事武苇苇在大墩梁一偏僻处进行试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花5000元在横山县一狗场购买了两条狗,没事和同学等上山用狗撵兔子。后被告人听说用火帽射钉枪能组装成钢珠枪,于是自己也想组装一把,便开始在网上找组装信息及资料。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开始在淘宝网上购买枪支配件,并在家中组装调试。2016年1月21日,将组装好的枪支带至榆阳区并邀请同事武苇苇在大墩梁一偏僻处进行试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为打猎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进行组装及调试后,邀请同事武苇苇在大墩梁一偏僻处进行试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网上购买制造枪支配件记录,证明被告人购买枪支配件,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辨认,照片中的1号男子(即武某某)就是与其进行试射的人4、物证,自制枪1支(重庆博杰牌红色枪托)、钢珠62发(普通钢珠)、火帽15个(宜宾伊力科技有限科技公司制造),证明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5、(榆)公(司法)鉴字(2016)103号枪支鉴定书,证明经从刘某处扣押的枪支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HJ2016018-1)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一支,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动机仅为打猎,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自制枪1支、钢珠62发、火帽15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  曹利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小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