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286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志英。
被执行人:嵊州市金沃垫子加工厂,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经营者:赵雪永。
被执行人: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锡海。
被执行人: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锡海。
被执行人:赵锡海。
被执行人:施柳霞。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金沃垫子加工厂、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赵锡海、施柳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04000.67。在本案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金沃垫子加工厂、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已歇业,被执行人赵锡海、施柳霞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布控)。被执行人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在本院另案破产清算中。被执行赵锡海、施柳霞的房产和被执行人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的库存及设备均在本院另案司法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再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本案的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128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财 江
审判员 何 红 兵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磊(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