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530号
原告:巨化集团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49号。
法定代表人:胡仲明。
委托代理人:黄廉熙、胡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40号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卫群。
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郭梦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巨化集团公司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巨化集团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巨化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628元,减半收取161314元,由原告巨化集团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旭峰
代理
审判员 楼芝兰
人民陪审员 邵 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