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刑更8939号

王郭俊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郭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939号��犯王郭俊,男,汉族,1996年9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小学文化,原住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石羊村*组*号,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郭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王郭俊不服,提出上诉;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3)昆刑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郭俊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13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执行机关以罪犯王郭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郭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罚金4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郭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郭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