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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619号

肖光海与赵力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光海,赵力娟,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619号原告肖光海,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赵力娟,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XX,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光海诉被告赵力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以无法给被告送达相关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光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免交,保全费三百二十元,由原告肖光海负担。

审判员  陈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荆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