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272号原告赵正国(又名赵国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仕林,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德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正国诉被告毛德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正国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林,被告毛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国诉称:被告毛德发与他人合伙经营南营砖厂,因需燃煤,经他人介绍由原告供煤。2007年7月1日前,被告欠我煤款37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此外,经刘子国介绍,我还向被告供煤7车,煤款及运费共计43330元,燃煤卸货在南营砖厂(宜城奎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发建材公司)内,由被告的合伙人徐正奎对燃煤进行了验货,该煤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我进行了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购煤款80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毛德发辩称:1、我不存在和他人合伙经营南营砖厂。原告明知南营砖瓦厂实为奎发建材公司,由徐正奎经营,和我无关。2、37000元欠条是我出具的,但不是我个人债务,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直接给奎发建材公司供煤,该货实质也是由奎发建材公司使用了,该债务为奎发建材公司的债务,不是我个人债务。3、关于43330元货款是否存在、与我有无关联,原告应当举证证明。4、本案是买卖合同债务,从债务形成到原告诉讼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赵正国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毛德发2009年7月1日出具的37000元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国子拉煤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毛德发2009年7月1号”。2、刘子国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正国经刘子国介绍从东巩镇巨鑫煤矿运原煤7车,在宜城楚都加油站对面过磅共计189吨,送往宜城南营砖厂,由徐厂长及其爱人经手验煤卸货。原煤款及运费共计肆万叁仟叁佰叁拾元整¥43330元。注赵正国运煤车号62692原煤款明细22吨×7车×220/吨=33800运费明细189吨×50元=9450共计43330元。以上情况属实。2012.4.15号刘子国”。3、罗元举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正国和我一起在东巩巨鑫煤矿往南云砖厂拉煤,时间大约在09年9月份左右,约7车左右,注(62692)。2012年4月15日罗元举”。被告毛德发针对其答辩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4、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4月12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奎发建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情况。5、徐正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赵正国给砖厂拉的所有煤全是砖厂用了,所欠的煤款与毛德发无关。证明人徐正奎2014年11月10日“,并加盖徐正奎私章和奎发建材公司公章。6、毛德发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彭四渣款肆拾万另贰仟元整已付收条壹拾叁元,下欠全部款贰拾柒万贰仟元整。毛德发2011年6月13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7、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奎发建材公司筹建时的验资报告。证明公司筹建时这侧资本实收情况明细,以及股东徐正奎、彭秀梅出资金额、比例。8、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8月11日对余友明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余友明在宜城南营个体经营砖瓦制造,执照有效期至2007年10月30日。9、宜城市盈胜砖瓦厂2006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余友明在该厂任厂长职务。10、余友明与徐正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影印件。证明合同甲方余友明将其一条制烧红砖生产流水线发包给乙方徐正奎,经营期限5年,发包标的贰拾伍万元整。11、余友明与徐正奎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盈胜砖瓦厂产权卖断协议书》影印件。证明合同甲方余友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宜城市盈胜砖瓦厂产权作价120万元卖断给乙方徐正奎。12、本院2015年11月6日调查余友明笔录。余友明证明其将原南云砖瓦厂的一条红砖制烧生产流水线承包给徐正奎经营的情况、将砖厂固定资产作价120万元卖断给徐正奎的事实,以及其听说毛德发给徐正奎负责电费、内燃、外燃材料事实。13、本院2016年4月22日询问徐正奎笔录。内容为:我是2014年8月委托毛德发全权经营奎发建材公司,并将公司印章和私章、相关证件全部交给毛德发。委托书是书面委托,亏损和盈利由毛德发负责。我不认识赵正国,在我负责期间出条和我个人出条签名不用私章。我是2014年8月委托给毛德发后就外逃,只到今年2月投案自首。这个事与我没有关系。是我的责任,该我承担;不是我的责任,我也不应该承担。当事人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赵正国所举1号至3号证据,被告毛德发对1号证据真实性质证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2、3号证据,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毛德发所举4号至6号证据,原告赵正国对4号证据质证不持异议;对5号证据质证持有异议,对开展业务是否使用印章说不清楚,也无法确定;对7号,认为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本院调取的7号至12号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13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赵正国所举1号证据,被告毛德发所举4号证据,本院调取的7号至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3号证据,属证人证言,因欠缺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6号证据,系欠条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5号证据,系打印证明,与5号证据、13号证据证明的“徐正奎在2014年8月已将奎发建材公司印章及其私人印章交与毛德发,不是其本人出具盖章;并且原告所诉的37000元的煤款发生在2009年9月之前,奎发建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的事实不一致。故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调查取证及认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可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余友明原系经营宜城市盈胜砖瓦厂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12月20日,余友明将其砖瓦厂的一条红砖制烧生产线租赁给徐正奎经营,期限5年。2007年1月29日,余友明与徐正奎经协商签订了《盈胜砖瓦厂产权卖断协议》。在徐正奎卖断宜城市盈胜砖瓦厂经营期间,被告毛德发负责联系客户向砖瓦厂供应内燃煤,并独自对客户和砖瓦厂分别结算。在2009年7月1日之前,原告赵正国通过他人介绍,多次通过送货方式向被告毛德发提供煤矸石,再按毛德发的要求送入宜城市盈胜砖瓦厂。2009年7月1日,双方经对账核算,毛德发实际欠煤矸石款3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国子拉煤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毛德发2009年7月1号”的欠条。嗣后多年,原告赵正国找被告毛德发索要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另查明,奎发建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11月6日,徐正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奎发建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徐正奎将公司交由毛德发管理,并将公章、个人私章及有关经营证件交给毛德发,自己外逃避债,现因涉嫌犯罪羁押于宜城市公安局看守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正国起诉的37000元的煤款有被告毛德发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起诉的其他煤款及运费4333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毛德发与徐正奎合伙经营南营砖厂,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其出具的37000元欠条不是个人债务,所举证据不足于证明系奎发建材公司债务,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本院故不予确认。被告毛德发仍依法负有支付37000元货款的合同结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毛德发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也未举证证明其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履行该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德发欠原告赵正国煤矸石款3700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赵正国负担976元,被告毛德发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程远乐
人民陪审员 陈森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拓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