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前女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山东街16号内7号的家中,因感情纠纷,持空玻璃瓶击打宋某的头部,后持碎玻璃瓶将宋某胸部及左上肢捅刺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头部、胸腹部及左上肢所受损伤累计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宋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芝)公(刑)鉴(伤)字(2014)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收据、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国
人民陪审员 安云娟
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