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825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建武,麻城市司法局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劲松独任审判,
书记员彭展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9月9日在麻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沟通、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人,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激烈的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害怕被告再次动手,于是在当月30日独自返回贵州老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婚姻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被告身份情况;3、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动手打原告的事实;4、武汉市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从家庭、小孩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夫妻间发生小争吵是很正常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时间与案发时间不一致,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原告报警情况做出的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病历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与2015年7月28日原告报警时间并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医是被告动手打人所致,故被告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名杨某甲,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故引发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四年,且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了小孩,有一定感情基础。只是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未能进行正常的沟通,故引发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真心对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度难关,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郑劲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