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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210号

张光先与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光先,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先。委托代理人田新凤。委托代理人彭楚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治平。委托代理人彭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建西。委托代理人向明。上诉人张光先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湘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凤、彭楚平,被上诉人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庆,被上诉人财保湘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建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元月28日18时33分,原告驾驶员彭国庆驾驶湘UX16**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使至包茂高速公路湖南段2050KM+900M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光先驾驶的湘U1AB**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乾州大队作出第43640102015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张光先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将湘UX16**号小型轿车送往湘西州中拓武陵公司修理厂维修,修理费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理赔。原告车辆系营运出租车,事故同时给原告车辆造成了贬值损失16600元,停运损失19020元,支付鉴定费7500元,共计损失43120元。事故车辆湘UX16**小型出租车委托了湘西自治州时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贬值鉴定,并作出了湘时代评字(2015)第140号贬值鉴定报告书;委托了湘西州吉顺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司鉴字第009号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被告车辆湘U1AB**早被告财保湘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此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就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多少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及责任承担。

一、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经湘西自治州时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客观、公正、科学和可行性地评估为16600元,予以认可;

二、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虽经湘西州吉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停运期限50天,停运损失30499元。但车辆停运损失应为扣除加油费后的收入即634元/天。至于经营成本及固定费用均应从该收入中支出,故被告需按每天634元赔偿停运损失。另事故车辆虽做了停运损失鉴定,但事故车辆维修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鉴定停运期为50天过长,扩大了损失,应酌情认定维修停运天数为30天,故停运损失为19020元;

三、两项鉴定费损失为7500元;

四、原告损失承担问题,被告张光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给原告造成了车辆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鉴定费损失三项共计4312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虽在财保湘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停运间接损失及鉴定费用都属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对以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光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1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光先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诉人张光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三维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计算错误,没有鉴定依据支持鉴定结论。本案应当依据购买发票79800元来计算贬值损失。

二、停运损失计算错误。按鉴定意见,50天的停运损失为30499元,每天只有609.96元,30天的停运损失只有18299.40元,而一审认定停运损失19020元;

三、车辆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是财产的直接损失,而一审判决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与法相悖;2、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且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其免责条款无效;

四、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赔偿标的是60000元,案件受理费预交1300元,而一审判决最后确定赔偿是43120元,案件受理费应是878元,多余的422元应由三维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相应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三维公司辩称,一、车辆贬值损失是经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是依据同类车型现行市场价格计算,其计算是客观的、真实的;

二、该车辆的停运损失扣除油费后的收入为634元/天,因此,原判按照634元/天计算停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在赔付范围内;

四、因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诉讼费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保湘西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对于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是责任免除的;该份保险是由投保单和保险单组成,投保单有张光先签名。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是免除的。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张光先驾驶的湘U1A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0时至2015年4月15日24时。其他查明的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审法院确定的车辆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是否有误;

二、本案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审法院确定的车辆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张光先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以该车的购置价79800元计算,而不应当如鉴定报告中所示以该车现行市场完全重置成本87780元计算,因而该鉴定报告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计算有误。首先,车辆贬值损失以车辆的购置成本为计算基数较为客观、合理,但车辆的购置成本不等于车辆的购置价格,车辆购置价格为车辆购置成本的一部分。因此,该鉴定报告在评价该车的贬值损失时,其计算基数适当上浮并无不当;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车辆贬值损失以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市场重置成本计算才能最大限度的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再次,本案中车辆贬值的鉴定报告是依据双方认可,并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一般可认定其证据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鉴定报告明显不能成立的除外。张光先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以车辆购置价为基数计算的理由,未提供相应依据支持,不能推翻该鉴定报告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计算方式。因此,张光先要以该车购置价为基数来计算该车的贬值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和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关于张光先认为车辆停运损失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湘西州吉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三维公司50天的停运损失为30499元,则其每天的停运损失为609.98元。张光先对于一审认定30天的停运期表示认可,则30天的停运损失为18299.4元。原审以634元/天计算停运损失,虽然扣除了运营油费,但其他运营成本并未扣除。因此,其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张光先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三维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确定为18299.4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本案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故应审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车辆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免赔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免赔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内用字体加粗的形式提示了车辆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不赔的内容,并且投保人张光先也认可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系其所签,该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明确认可保险公司已就免赔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本案的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张光先生效,张光先以该免赔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相关损失只能由投保人张光先承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费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合理分担,因此,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而由被告张光先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张光先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光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120元”为“上诉人张光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399.4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张光先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彭四海

审判员  龙声波

审判员  贵黎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